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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引|乐高欧盟外观设计诉讼败诉案:“独特性”四步审查规则适用


 

近日,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 of the European Union)就乐高公司(Lego A/S)名下一项已注册的欧盟积木外观设计作出一项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维持了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上诉委员会此前作出的裁定,认定该项设计不具备“独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因此其无效结论予以维持。

据我们了解,这是欧盟普通法院首次就乐高公司注册的外观设计进行独特性审查,该案对欧盟外观设计保护中“整体印象”这一判断标准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自2025年5月1日起,根据《(欧盟)2024/2822号条例》,原《关于共同体外观设计的(欧共体)第6/2002号理事会条例》正式更名为《关于欧盟外观设计的(欧共体)第6/2002号理事会条例》,“共同体外观设计”(Community design)这一概念相应更名为“欧盟外观设计”(European Union design,简称"EU design")。不过,关于欧盟外观设计获得保护的实质要件——包括新颖性要求(《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5条)和独特性要求(第6条)——并未发生任何变化。

一、案件背景:乐高外观设计被宣告无效

涉案外观设计的注册号为REUD No. 001050645-0003,由EUIPO于2008年11月28日代表乐高公司予以注册(以下简称“涉案设计”)。

2021年3月31日,中国企业广东启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Guangdong Qman Toys Industry Co., Ltd.,以下简称"启蒙玩具")依据《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25条第1款(b)项及第6条向EUIPO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设计相较于此前一项乐高积木设计(以下简称“在先设计”)缺乏独特性。

2022年11月28日,EUIPO无效审查部门以涉案设计缺乏独特性为由宣告其无效。2024年9月25日,EUIPO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了上述结论。

上诉委员会认为,两项设计在主要特征上均相互吻合,具体表现为:

上表面带有圆柱形实心凸柱的平板结构;

表面光滑平整;

在其中一面外壁的中央位置设有一个与外壁垂直的月牙形夹扣结构。

其后,乐高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263条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主张上诉委员会在认定两项设计产生相似整体印象时存在错误,未能充分考虑涉案设计的矩形外部轮廓、整体构造(包括涉案设计的第二个凸柱,即争点C.I.)以及底部结构(包括涉案设计中央的圆柱形元件,即争点C.II.)。

二、欧盟普通法院判决:现有差异不足以改变整体印象

欧盟普通法院最终驳回了乐高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差异不足以使知情用户产生不同的整体印象。

法院指出,在评价整体印象之前,须依次完成以下步骤:

第一步,确定涉案设计所应用产品所属领域。 本案中,相关领域为带积木块的玩具积木套装。

第二步,界定“知情用户”。 知情用户是一个基于涉案设计所应用产品而抽象出的拟制主体。就本案而言,知情用户是指经常购买此类产品、按其预期用途加以使用、对该类设计通常所具备的特征有一定了解,并具有相对较高注意程度的人。

第三步,确定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 这一因素对于判定“多大程度的差异方能产生不同整体印象”具有决定性意义。在本案中,一方面,双方均认可,涉案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受到“可互连性”要求的限制,即玩具积木套装中的各积木块必须能够相互连接。另一方面,普通法院指出,积木块之间的可互连性要求并不会限制其整体外观,因为并非所有特征均完全由技术功能所决定。被诉决定第35段所列举的各种设计图示已充分表明,可选择的设计方案十分丰富。

据此,普通法院认定,涉案设计者在开发涉案设计时享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因此,两项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知情用户产生不同的整体印象。

对于整体印象的评估标准,既有判例已有明确规定:外观设计的独特性来自于知情用户视角下“有所差异”或“未曾似曾相识”的整体印象。据此,那些不足以影响整体印象的次要细节不应被纳入考量。此外,对两项设计的比较应采取综合性判断方式,不能仅停留于对相似点与差异点进行分析式罗列。

其后,普通法院据此对本案涉案设计所呈现出的具体差异进行了逐项审查。

1. 外部形状及第二个凸柱

普通法院首先明确,除技术功能之外,第二个凸柱本身仍应纳入考量范围,因为《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8条第3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在此适用。该条款通常被称为“乐高条款”,其规定:外观特征即便具有技术性,但若其目的在于实现模块化系统中多种可互换产品之间的组装或连接,仍可获得保护。

不过,法院认为,当两个正方形积木块拼接组合时,自然会形成矩形结构。因此,知情用户会将涉案设计理解为在先设计所确立的相同图案的自然延续,不会特别关注积木块在形状及类似凸柱数量上的差异。

2. 底部及中央圆柱形元件

对于涉案设计底部新增的中央圆柱形元件(在先设计中并不具备该结构),法院亦作出了同样不利于乐高的认定。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认为,决定性因素在于积木块的通常使用与操作方式。法院指出,积木块在使用过程中,其底部大多数时间处于隐藏状态;即便短暂可见,一旦与其他积木块相互卡接后即完全被遮挡。因此,与底部相比,积木块的上表面暴露时间更长,因而对整体印象的形成更具决定意义。

对于乐高提出的“该圆柱形元件用于增强连接系统稳固性”的主张,法院同样未予采纳。法院强调,判断标准并非领域内技术专家或具备详尽技术知识者的认知视角,而是普通知情用户的感知。

最后,法院同意上诉委员会的评价意见,认为两项设计的底部同样存在若干相似特征,例如宽边结构,以及与顶部凸柱相对应的圆形元素。

因此,法院认定,虽然经分析式比较可以识别出若干可见差异,但这些差异在综合性比较中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据此,涉案设计并未在知情用户心中留下不同的整体印象,乐高的诉讼请求相应被驳回(判决书第85段)。

三、判决评析与前景展望

本案判决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一方面缘于乐高本身拥有众多爱好者,另一方面则在于其为判断外观设计独特性时的整体印象比较提供了重要指引。

总体而言,本判决延续了既有的法律标准。正如普通法院在判决伊始(第22段)所阐明的那样,对外观设计独特性的评估应依次经过以下四个步骤:

确定涉案设计所拟应用产品所属的领域;

界定知情用户;

确定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

比较两项设计所产生的整体印象。

本案判决表明,在依次完成上述四步审查后,涉案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原本看似显著的差异,其重要性会随之下降。判决同时突出了两个要点:其一,设计者自由度的确定至关重要;其二,整体印象的比较必须采取综合性判断,而非分析式的逐项对比。

早在2011年的“光阳工业诉本田案”(Kwang Yang v Honda,T-11/08,第33段)中,欧盟普通法院即已确立了设计者自由度与差异显著性之间的互动关系。该判决明确指出:“若设计者在开发设计时享有较高的自由度,则更足以支持这样的结论——不具有重大差异的两项设计会给知情用户留下相同的整体印象。”

依据这一标准,普通法院在乐高案中的判决合乎逻辑:由于涉案设计的设计者自由度较大,故相较于在先设计而言,涉案设计必须具备足够显著的差异,才能产生不同的整体印象。

此外,该判决亦契合《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6条的立法目的——即只有真正具备“独立个性”的设计,方能享有最长25年的排他性垄断保护。

同时,本判决也与其他相关判例保持一致,即:在比较两项设计时,应忽略仅存在于在先设计而未见于涉案设计中的颜色、材料、商标等因素;比例、尺寸或直径等要素若被主张为差异特征,同样不应被视为决定性因素(参见T-9/15号案及R 1408/2012-3号案)。

值得关注的是,鉴于EUIPO此前已因本案(T-628/24)而暂停了多项涉及乐高外观设计注册的相关程序(例如R 182/2023-3、R 160/2023-3、R 2129/2022-3以及R 507/2024-3等案件),可以预见,未来将有更多乐高积木外观设计注册面临有效性挑战。

综上,本案再次为企业敲响警钟:在申请欧盟外观设计保护时,仅在细节上稍作变化远远不够;真正决定保护力度的,是设计能否在知情用户眼中形成足以区别于在先设计的独特整体印象。

 

编译自:

https://www.mondaq.com/germany/trademark/1757120/legos-recent-loss-before-the-egc-a-reminder-of-the-four-stage-assessment-of-a-designs-individual-character-t-62842